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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悠遊卡」均應更正為「一卡通卡片1張」,「嗣因林新忠事後未歸還YouBike自行車」應更正為「嗣因林新忠事後未妥善歸還YouBike自行車」,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新忠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2日微法字第113011001號函、113年2月5日微法字第1130205001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查告訴人鄭世玄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6月12日9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遺失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本案一卡通卡片1張應評價為遺失物。
是核被告林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又就犯罪事實所載YouBike自行車部分,被告於訊問時堅詞否認YouBike自行車侵占入己,而依日常生活經驗,YouBike自行車歸還時因未刷卡感應成功或其他操作手續錯誤而導致還車失敗之情況,時有所聞,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YouBike自行車占為己有之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物,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用一卡通卡片借車,因政府補助因素,並未扣得卡片內儲值金額,而112年7月1日18時43分許所借用YouBike自行車,雖因遲至112年7月3日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尋獲,始於該日14時45分許返還,而產生使用費用,然依卷內資料,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未妥善歸還單車所致,亦不能排除該單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尋獲,係因被告未妥善歸還單車,而使該車遭他人騎走,自難認因此產生逾越政府補助部分之費用,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一卡通卡片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卡本身價值非高,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9953號
被 告 林新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附近,拾獲鄭世玄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上揭悠遊卡租借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之YouBike自行車。
嗣因林新忠事後未歸還YouBike自行車,經微笑單車公司通知鄭世玄,鄭世玄遂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新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悠遊卡係伊在體育大學向綽號「小白」之友人借來租YouBike自行車;
對方好像叫「白文俊」,但伊不確定,大家都叫渠「小白」,伊不知道「小白」住哪,也不知道電話號碼,「小白」與伊一樣都是遊民;
於112年7月3日或4日,伊已將悠遊卡還給「小白」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世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YouBike自行車租賃紀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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