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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肆貳公克)、大麻捲菸貳支(總毛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愛麗絲」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4包(總毛重17.44公克,總驗餘淨重15.42公克)、大麻種子4顆、大麻捲菸2支(總毛重1.01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詠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及研磨器1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霧化器3個及大麻吸食工具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詠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4包、大麻種子4顆、大麻捲菸2支可資佐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⑵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案發時為大學就學中,家境小康(見毒偵卷第15、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之大麻4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5.4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核交卷第11頁),另扣案之捲菸2支,經送鑑定後,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20號毒品鑑驗書在卷可參(校交卷第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大麻種子4顆,經送鑑定後,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但 檢品已用罄,此有上開草療鑑字第1120900020號毒品鑑驗書在卷可參,則大麻種子4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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