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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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iPhone 14Pro手機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㈡核被告黃恒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邱」之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行,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太子SPORT」賭博網站代理商,使用電腦設備經營賭博網站,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賭客至賭博網站進行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罪)、3年4月、2年7月(15罪)、2年8月(4罪)、2年6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累犯。

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與「小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招攬及引導不特定之賭客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識智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手機1支及帳冊1本,均為其所有,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帳冊1本係分別供被告下注球賽、記錄球賽下注所使用,且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共犯「小邱」聯繫之用(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

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已獲利445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45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8號
被 告 黃恒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D9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恒毅前因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9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內,透過綽號「小邱」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太子SPORT」賭博網站(網址:ag.tz6868.net)之總代理商帳號「h52681」及密碼(嗣後自行開設另一個代理商帳號「h35196」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簽賭。
其另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恒毅擔任上開「太子SPORT」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足球、籃球、棒球等運動賽事下注簽賭,並由黃恒毅負責開點數給其招攬之賭客,每週一結算,賭客若賭贏,由綽號「小邱」之男子將點數以1比1之比率,直接折算現金或匯款給賭客,賭客若賭輸,由綽號「小邱」之男子將點數以1比1之比率,直接向賭客收取現金或匯款,黃恒毅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0.5%之報酬(俗稱水錢),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
嗣警方於112年9月25日7時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恒毅臺中市○區○○街00號D9棟10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IPHONE 14PRO手機1支、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恒毅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賭博網站網頁畫面照片12張、對話紀錄3張等附卷可佐,復有電腦主機1臺、IPHONE 14PRO手機1支、帳冊1本等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設備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小邱」之人就前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IPHONE 14PRO手機1支、帳冊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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