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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謝再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謝再發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張世平、何阿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謝再發受傷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進、謝再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竟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傷害,因被告謝再發未於本院第一次調解程序時到庭,被告林昆進、謝再發於本院第二次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各自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林昆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謝再發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林昆進本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謝再發,惟該安全帽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為被告林昆進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再發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與謝再發是同社區同樓層之鄰居,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16分起至同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謝再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昆進之頭部、胸部並以腳踢林昆進,致林昆進受有頭部損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昆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謝再發,致謝再發受有左眼結膜撕裂傷合併結膜下出血、顏面部1公分表淺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進、謝再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昆進經合法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安全帽毆打被告謝再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謝再發先攔阻伊,並毆打伊,伊為了正當防衛才會以安全帽回擊云云。
被告謝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牽寵物散步遇到被告林昆進,伊只有向他打招呼「好久不見,你好嗎?」,並沒有辱罵被告林昆進,被告林昆進就徒手打伊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林昆進、謝再發互相指訴外,尚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昆進、謝再發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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