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8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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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修正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第1行、第2行之「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00月間止,在不特定之地點」,修正補充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多次在不特定之地點」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2月間止,多次於「HOY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HOYA娛樂城」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6日15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7,593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此7,593元係其下注之4,000元賭資以及贏得之賭資3,593元之加總(偵卷第20頁),且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雖被告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自己沒有贏錢(偵卷第70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是此7,59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上網連線至該賭博網站之智慧型手機雖係被告本案賭博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20號
被 告 范綱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00月間止,在不特定之地點,使用智慧型手機登入「HOYA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點數之匯率,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儲值及出金帳戶,藉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以每次10元之賭金下注把玩吃角子老虎機賭博遊戲,以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
嗣經警以上開賭博網站用於匯出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王宇文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清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畫面、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王宇文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至尊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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