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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守允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克制情緒,因行車遭阻擋即對告訴人黃富隆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不雅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被告無視於他人之人格尊嚴,恣意辱罵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承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安排調解,併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27號
被 告 李守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守允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前方車道遭黃富隆駕駛之計程車阻擋,其明知該處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對黃富隆辱罵「幹你娘,你流氓啊!(台語)」,足生損害於黃富隆之名譽。
二、案經黃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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