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37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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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毓倫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再衡以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

再酌以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遙控汽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所竊物品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17號
被 告 林毓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倫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6時06分許,前往黃國維所經營、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臺,機臺遊戲規則為:「每次消費新臺幣(以下同)20元,在機臺內放置代夾物,如果夾到代夾物,可以戳機臺上方的洞洞樂1次,如有中獎可以直接拿取機臺上方之獎品」。
林毓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消費而徒手戳了1次洞洞樂,並擅自取走機臺上方之遙控汽車1臺(價值約1,000元)。
嗣因黃國維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經扣案之遙控汽車1臺,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黃國維,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稽,是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戳了1次洞洞樂並取走上開遙控汽車1臺係分別涉犯2次竊盜罪嫌,然被告之犯行,應屬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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