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38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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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統政


林水和


李水河



陳輝


徐保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統政、陳輝、林水和、徐保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及㈡第2行之「之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均應更正為「之公園此公共場所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行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

經查被告吳統政等5人賭博地點所在之公園,係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有別,聲請意旨認被告吳統政等5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容有誤會。

故核被告吳統政、林水和、李水河、陳輝、徐保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林水和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有被告林水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徐保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徐保雲所犯賭博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故應無所謂累犯可言,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水和前於90年間曾因普通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

被告李水河前於110年間曾因普通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吳統政等5人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禁令,公然在公園內賭博財物,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有不該;

然渠等賭博之金額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有限,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統政等5人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四色牌2副係被告吳統政等5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

扣案現金510元則係其等賭資等情,業據被告吳統政等5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吳統政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水和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水河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陳輝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保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保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吳統政、林水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長億活動中心(下稱長億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以四色牌為賭具,其賭法係每人分9張牌,湊足5對共10張即可胡牌,「自摸」或胡牌者可各向對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李水河、陳輝、徐保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在長億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以四色牌為賭具,其賭法係每人分15張牌,「自摸」者可各向各家收取2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110張)及桌上賭資60元。
嗣經警於現場錄影蒐證,當場扣得上開賭具四色牌共2副、吳統政所有之賭資120元、陳輝所有之賭資140元、李水河所有之賭資170元、徐保雲所有之賭資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統政、林水和、李水河、陳輝、徐保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坐位圖、上開扣案證物、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吳統政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統政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徐保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徐保雲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2副、吳統政所有之賭資120元、陳輝所有之賭資140元、李水河所有之賭資170元、徐保雲所有之賭資8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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