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51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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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1張」予以刪除、第4行記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之後補充「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記載之「罪嫌。」

之後補充「被告張良鑫侵占不詳人所遺失之無記名之悠遊卡2張、國賓影城A+卡1張、金飾1只,卷內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人所有,本院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等物品屬同一不詳被害人所有。

又被告本案侵占入己之物雖分屬被害人許強、謝秀華、李承燁、陳泰成及不詳被害人所有,惟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數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是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為一侵占遺失物犯行。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占被害人許強、謝秀華、李承燁、陳泰成及不詳被害人之物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瑞光銀樓保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返還被害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害人謝秀華、李承燁、陳泰成等人遭侵占之物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謝秀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被害人李承燁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國民運動中心儲值卡1張、被害人陳泰成所有之記名悠遊卡1張,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謝秀華、李承燁、陳泰成等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 被害人許強所有 2 無記名悠遊卡2張、國賓影城A+卡1張、金飾1只 不詳被害人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63號
被 告 張良鑫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鑫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1日1時38分許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路旁,拾獲許強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謝秀華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李承燁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國民運動中心儲值卡1張、陳泰成所有之記名悠遊卡1張、不詳人所遺失之無記名之悠遊卡2張、國賓影城A+卡1張、金飾1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張良鑫於111年4月11日1時38分許,持己有之郵政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領款時,因手持上開多張金融卡,經在場民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時,當場查獲張良鑫持有上開金融卡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良鑫經傳喚未到庭。
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在統聯客運朝馬站撿到上述物品,怕上述卡片遭他人盜刷,所以才幫被害人等保管,沒有侵占犯意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泰成、李承燁、謝秀華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7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528號函、111年12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316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3482號函暨所附悠遊卡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8日一雙和字第00319號函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2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30663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2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498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拾獲被害人等遺失之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之初,於原地果若未尋得失主,衡情,理應將上開遺失物送往警局交付予警員處理,而被告並未為之,反係持該等金融卡於超商內領款時,遭路旁民眾察覺有異報警後,始交由警員扣押,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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