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544,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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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5日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周文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文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帶其回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文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J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渡我不渡他」之男子,然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茲查獲該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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