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62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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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笈壽司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量處罰金、拘役之前案科刑紀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江佳蓉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業將竊取之餐點食用完畢(見偵卷第13頁),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13頁)、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訂購之一笈壽司餐點1份,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餐點業經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3頁),該一笈壽司餐點1份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辜進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江佳蓉向uber平臺訂購之一笈壽司餐點(價值共計新臺幣990元),置於騎樓小餐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餐點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江佳蓉發現餐點不見後,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uber訂單紀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餐點,業經其食用,為被告所自陳,是此部分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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