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639,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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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保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保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7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4年間,②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2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2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7年間,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107年度易字第343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108年度易字第167號、108年度中簡字第794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2次)、4月、3月(2次)、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①、②案與他案判決判處拘役、罰金確定部分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復撤銷假釋,殘刑1年16日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已載明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並有上述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11年初屢因涉犯竊盜案件為檢警偵查(嗣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甫因竊盜案件為檢警追訴而記取教訓,知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謹言慎行,旋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竊得之物(皮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價值尚非甚鉅,並參酌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40元,均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金融卡,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金融卡均難以換算其經濟價值,且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
被 告 江保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保儀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①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7次)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4月、3月(2次)、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①、②案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等部分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復撤銷假釋,其殘刑1月16日部分與③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未知悔改,於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6弄路口處,見路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有古榮峰所放置之皮包1個(廠牌:POTER,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古榮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金融卡等物,價值共840元),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榮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保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05、4257號、108年度聲字第2838號形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覆為相似犯罪,顯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古榮峰雖指訴被告竊得之現金共700元,惟逾4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監視紀錄與翻拍照片亦無從佐認被告所竊取財物確為700元,是尚難認被告有竊得現金逾40元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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