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69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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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3列「妨害電腦使用及」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3至4、10至11列「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取財」。

㈢犯罪事實第15列「10張,」後補充「致上開網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人為前開帳號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該人以前開帳號訂購上開餐券,」。

二、核被告邱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惟該罪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本案前揭「賴小濱」等不詳他人固有以前開帳號訂購上開餐券,惟未製作任何告訴人陳蓓嬌所有財產權之電磁紀錄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是仍不足認其等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上開論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聲請意旨所列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見偵卷第35至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前揭不詳他人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SIM卡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其幫助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惟已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得以抵免其積欠前揭不詳他人之債務即新臺幣3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免除同額債務利益之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應已失效,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基於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本案SIM卡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該人即登入前開帳號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認證紀錄等方式訂購上開餐券,惟因未綁定信用卡而未購買成功,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惟依社會現狀,被告所提供本案SIM卡通常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縱因現今社會上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電信門號以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用之情形已經廣為流傳,從而被告擅自提供本案SIM卡已足使前揭不詳他人隱匿真實身分藉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其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方式所為,加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SIM卡,尚非詐欺共犯,衡情應僅知悉本案SIM卡可能係充作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用,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方式有所認知或容任,聲請意旨復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本案自尚不能逕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然因被告就此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18號
被 告 邱奕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奕勛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電話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不詳門號SIM卡後,隨即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賴小濱」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抵償邱奕勛積欠「賴小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
嗣「賴小濱」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登入陳蓓嬌之易遊網帳號,於111年7月5日13時23分許,將該帳號之認證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再以該帳號訂購價值1萬4690元之「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王品集團餐券王品牛排套餐」10張,惟因未綁定信用卡而未購買成功。
嗣陳蓓嬌發現其易遊網帳號無法登入,取回帳號後發現上開非其所為之消費紀錄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蓓嬌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告訴人之易遊網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易遊網帳戶擷圖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後,犯罪集團用以變更告訴人易遊網帳號所綁定之電話號碼,再操作該帳號,試圖以該帳號連結之告訴人信用卡帳戶扣款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再以此付款資訊向王品餐飲集團詐取上開餐券10張而未成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出售門號所得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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