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73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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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與張雅涵前係同事關係。藍文彬因故對張雅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至翌(17)日上午9時6分許止(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居所,持不詳廠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藍藍」,接續傳送「你看到回一下人家要打妳了」、「你不是說你是男生嗎我等你不然到時候人家早(「找」之誤載)上門你就不要躲」、「3377墨綠色的限(「現」之誤載)代嗎」、「我明天剛好要過去大里唱歌對啊可能會繞過去你家拜訪一下」、「你看你幾點下班我會過去你家裡」等語之訊息及其所張貼在臉書網站之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記載「出來面對,我看妳怎麼講,不是要玩死我,把我冷凍、打電話怎麼都不敢接,大里現岱路墨綠色3377 #個人私事朋友不要插手」等文字(聲請意旨予以補充)之貼文截圖照片予張雅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雅涵,使張雅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633卷第29-31頁、第55-56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臉書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633卷第27頁、第39-4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傳送訊息或貼文截圖照片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議,因一時氣憤即接續多次傳送上開恫嚇訊息或貼文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至今仍擔憂可能遭受不測而心存畏懼,妨害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25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緝732卷第35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傳送上開訊息及貼文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偵緝732卷第62頁),亦有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貼文截圖照片可憑,足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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