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79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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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52、4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邱俊堯與黃紀生互不相識,邱俊堯因於臉書社群網站「人本教育基金會中部辦公室」粉絲專頁,閱覽與黃紀生相關之貼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1時6分許至同日9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房間內,於前開粉絲專頁,接續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及接續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前開基金會人員張意倫,使位於臺中市之黃紀生得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WHOIS查詢網頁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基於一個恐嚇之犯意,接續張貼恐嚇內容之留言及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乃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見與告訴人相關之新聞報導,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上開文字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無助於社會之理性溝通及紛爭解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又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99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告訴人112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偵38452卷第53、61、63至64、81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罪行,且於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審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恐嚇內容 1 報告人本基金會:我已經調查出他的住宅位置,預計即將於9月5日下午14:25時,前往殺黃紀生,像台南警察案件一樣,使用開山刀割上頸動脈,讓牠流血至少五公升而死,歡迎關心這件案件同仇敵愾的人前往觀看,謝謝大家! 2 報告人本基金會及各位網友:我已經調查出他的住宅位置,預計即將於9月5日下午14:25時,前往殺黃紀生,像台南警察案件一樣,使用開山刀割上頸動脈,讓牠流血至少五公升而死,歡迎關心這件案件,同仇敵愾的人前往觀看,謝謝大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42號
被 告 邱俊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堯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房間內,以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人本教育基金會中部辦公室」粉絲專頁,見到黃紀生相關之貼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時6分至同日9時23分許,在貼文下方留言:「報告人本基金會:我已經調查出他的住宅位置,預計即將於9月5日下午14:25時,前往殺黃紀生,像台南警察案件一樣,使用開山刀割上頸動脈,讓牠流血至少五公升而死,歡迎關心這件案件同仇敵愾的人前往觀看,謝謝大家!」「報告人本基金會及各位網友:我已經調查出他的住宅位置,預計即將於9月5日下午14:25時,前往殺黃紀生,像台南警察案件一樣,使用開山刀割上頸動脈,讓牠流血至少五公升而死,歡迎關心這件案件,同仇敵愾的人前往觀看,謝謝大家!」等文字,及以SMS簡訊發送上開內容至張意倫持用之097640XXX4(真實號碼詳卷)手機內,使位於臺中市之黃紀生得悉後,耽心生命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紀生委任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邱俊堯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紀生及告發人張意倫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臉書擷圖2份、臉書帳號基本資料1份、手機簡訊擷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內,將類似內容張貼在臉書留言及發送簡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等情事,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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