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4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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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爰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量被告所犯為故意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就本案犯行經過,被告雖稱其因強迫症方偷竊,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犯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當日行為而論,被告意識顯係清醒,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4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林嘉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潘輝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潘輝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放在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證件、金融卡)得手後,駕駛牌照號碼6226-QP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潘輝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輝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輝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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