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8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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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6至7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371號鑑驗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羿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係向不詳姓名、綽號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並未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供檢警追查,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5866號),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因該吸食器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劉羿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7日17時20分許,員警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及上石北二巷口,見劉羿言坐在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形跡可疑,依法盤查劉羿言,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身體,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員警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羿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95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371號鑑驗書、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為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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