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89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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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8頁),尚知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臉部挫傷併血腫、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補充陳訴案情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0號
被 告 林貴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福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與友人陳秉佑、張登堯等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騎樓座椅前聊天,因不滿黃嘉琳持錄影設備朝其等錄影,阻止黃嘉琳停止錄影不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嘉琳,黃嘉琳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併血腫、頸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嘉琳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林貴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秉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登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黃嘉琳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六)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貴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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