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2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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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對告訴人之不滿,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侮辱、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及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
被 告 楊福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在與黃永勝均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1樓「層峰會館」廚房同事(楊福在為大廚,黃永勝為二廚)。
楊福在認為黃永勝長期工作敬業態度欠佳,屢勸不聽,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又見黃永勝工作態度不佳,一時怒火中燒,明知廚房現場除有其等2人外,還有一名學徒,及不特定之外場人員均得自由進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在前述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臺語對黃永勝辱稱:「我看你是要在那邊摸多久?」、「工作如果要摸,回家被幹啦!」、「林北看你一直那邊摸 是再摸啥小拉 工作一大推啦 不爽是嗎 如
果不爽 隨時可以都可以講啦 林北注意你很久了。」、「整
個早上看你 工作慢吞吞 是再摸啥小啦!」、「不爽是不是
啦 如果真的不爽 大家來喬看看 都沒關係啦 林北攏等你啦
!」、「東西要胡亂炸 林北來炸也沒關系啦!」、「工作
一大堆 看你動作放慢 就知道你在摸魚了!」、「幹你娘
工作一堆 要不然冷盤給你排 菜他來煮 幹你娘欸老雞掰!
」等語,並將手上菜刀大力往桌上丟,接續辱駡:「幹 耖
雞掰 幹不要出去被他遇到 不然就試看看!」、「幹你娘耖
雞掰 幹!」等語,又奮力將鐵盤砸向冰箱後,再接續辱稱
:「工作收小收小 你娘雞掰幹你娘!」、「做工作收小 收
小 收你娘老雞掰!」、「工作手腳不快點 收小 收小 收你
娘老雞掰 幹你娘做到11點沒飯可吃 你娘的雞掰!」及「幹你娘破雞掰 老雞掰布!」等語,藉此貶低及損抑黃永勝之
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
並致使黃永勝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黃永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嗣經黃永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福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尤子旺於112年2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案發現場之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核被告楊福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公然侮辱犯行,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又查被告因長期認為告訴人工作態度欠佳,一時情緒激憤,進而接續為上開言詞,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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