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44,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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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磬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38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佑磬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規避員警查緝,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上班尖峰時間,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以倒車、違規迴轉,甚至將車輛行駛至人行道上之方式,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核屬危險駕駛之行為,所駕車輛極易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損害,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本件案發同日凌晨4時許,在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不得於酒後駕車,仍為圖一己之便而駕車上路,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其唯恐酒駕犯行為警查獲,為規避員警依法攔停盤查,竟不顧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於市區上班尖峰時間,在人車眾多之道路上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因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較嚴重之財產上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科素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僅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林佑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磬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30、4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無積極事證可認其駕駛車輛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
嗣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攔檢,詎林佑磬竟拒絕停車受檢;基於妨害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當場加速逃逸,在非可倒車地段執意倒車,並在上班尖峰時段之英士路、五權路、公園路等重要路口不顧他車安全,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駕車行駛人行道」等方式危險駕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進入機車停車場內,棄車逃逸,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3段180巷內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份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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