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4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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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是想把手機丟到舞台,手機扔出去不小心丟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

惟被告偵查中則坦承:(問:你於警詢時坦承於111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大囍門卡拉OK,持手機砸向同桌之張勝東臉上,之後你仍持續作勢毆打及摔手機,是否屬實?)是。

(問:你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何意見?)沒有。

(問:本件涉嫌傷害,是否認罪?)認罪。

(見偵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事發時坐在告訴人斜對面(同桌),距離甚近,卻突然將手機丟出,直擊告訴人臉部,事發後更持續與告訴人爭執(見偵卷第47-51頁),堪認被告確實係故意傷害告訴人。

其警詢時辯稱是不小心丟到告訴人等語,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端持手機往告訴人臉部丟擲,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勢,侵害他人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調解程序被告未到無法調解之情形。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手機1支丟擲告訴人成傷,上開手機為被告犯傷害罪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
被 告 曾政豪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豪因細故心有不滿,明知持物品朝他人身體投擲,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大囍門卡拉OK店內,持手機向張勝東臉部投擲,致張勝東因此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勝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東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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