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7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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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3列「1、2月間」補充為「1月底」。

㈡犯罪事實第6列「李月鳳」更正為「林瑞益」。

㈢犯罪事實第9至10列「再將下注號碼及賭金交予林怡徵」前補充「亦自行下注簽賭,」。

㈣犯罪事實第13至14列「75萬元」更正為「70萬元」。

㈤證據「李月鳳向被告下注簽賭號碼之LINE對話截圖」更正為「林瑞益向被告下注簽賭號碼之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洪聰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與「林怡徵」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前揭期間自行下注簽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前揭期間以通訊軟體連結網際網路受理賭客下注簽賭,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於前揭期間共同以通訊軟體連結網際網路受理賭客下注簽賭,藉以抽頭營利,被告亦以前開方式自行下注簽賭而賭博財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有相類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至少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用手機1支,有前揭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41、45、49、53頁),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13741號
被 告 洪聰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模與林怡徵(其所犯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聰模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在彰化縣○○鄉○○路000○000號之鐵皮建物、及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住所等處,提供以國內今彩539為標的,聚集廖炳祈、李月鳳、林瑞勝、吳文郎(渠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為警另行偵辦)等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洪聰模收取5元後,再將下注號碼及賭金交予林怡徵。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四星」、「專車」、「不出牌」賭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四星」則可得75萬元彩金,「專車」可得2萬1200元、「不出牌」可得9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林怡徵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
迨至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述彰化縣○○鄉○○路000○000號之鐵皮建物執行搜索後,查得其手機內與經營賭博有關之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炳祈及林瑞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廖炳祈、李月鳳、林瑞勝、吳文郎向被告下注簽賭號碼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收牌後向林怡徵傳送簽賭號碼之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聰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稱經營簽賭站獲利約5、6000元,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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