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7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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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1、2行「對蕭元豪辱罵『幹你娘』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對蕭元豪罵稱『怎麼開車的,幹你娘咧』、『超車過中線,幹你娘咧,超車可以這樣超喔,你去跟警察講阿,幹你娘咧,三小』,而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蕭元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數次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率爾在上開地點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雖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
被 告 李偉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蕭元豪發生行車糾紛,且因不滿蕭元豪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對蕭元豪辱罵「幹你娘」等語,使蕭元豪之名譽受到貶損。
二、案經蕭元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偉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太氣憤才會如此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元豪於偵查中證訴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譯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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