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79,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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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之「OPPO牌」之前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世仲拾獲告訴人林恩如所有之OPPO牌手機1 支後,竟不思返還告訴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楊世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仲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南路與成功東路口,拾獲林恩如所有而不慎遺失之OPPO牌手機1支,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嗣林恩如發現上開遺失之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恩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恩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手機外盒影本、現場、周邊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世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復本件被告所拾得之前揭手機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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