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98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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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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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被 告 施仁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仁傑係鍾士杰所經營之弘旺國際企業社(下稱弘旺企業社)員工,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施仁傑獲指派,駕駛謝明承提供予弘旺企業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載運廢棄土石,並向客戶謝明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上開現金6000元,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
二、案經鍾士杰委請吳明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施仁傑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明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證人謝明軒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明修之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天,亦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返還弘旺企業社,因認被告亦侵占該車,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上開自用小貨車,辯稱:因伊當天去工作時,老闆一直打電話罵伊,伊就把該車開到公司附近丟著等語。
經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案發當天13時29分,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於弘旺公司(係位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附近之同市北區漢口路與山西路口,並即徒步離開,嗣該車於同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棄置地點為警尋獲,亦有警員呂駿劭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尚有可酌,且亦堪認被告於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後,即未再使用該車,則被告雖未返還上開自小貨車,然是否有侵占上開自小貨車,尚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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