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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簡竫庭
被 告 林家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簡琤庭」、「住○○市○○區○○路○段0○0號3樓」應更正為「甲○○」、「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及住址誤載為「簡琤庭」、「住○○市○○區○○路○段0○0號3樓」應更正為「甲○○」、「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案由部分誤載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上開記載顯為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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