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軍簡,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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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長官施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陳百宜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並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前為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聯兵三營戰支連保養排保養兵,陳百宜則為同排士官長兼副排長,為對於黃柏憲具有直接指揮、命令權之長官。

黃柏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該連坪頂營區之二級保養場內,因不滿陳百宜將其違規騎車乙事作為案例宣導,竟基於對長官施恐嚇之犯意,先在現場向陳百宜出言咆嘯:「直接汰除我啊」等語,再朝陳百宜逼近後,雙手握拳作勢毆打陳百宜,並當場對陳百宜恫嚇稱:「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我一定敲(打)你」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百宜。

嗣經其他同袍上前將黃柏憲帶離現場,始未再有後續衝突。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對本案具有審判權: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入伍,嗣於111年12月7日退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案犯罪後已退伍而非現役軍人,然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柏憲於憲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百宜、上士李其昇於憲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31、35至41頁),並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暨所附被告個人資料、電話訪談紀錄表(發話對象均為旅部監察官即少校黃世強,受話對象包含案發時在場之中士陳乃慈、下士陳昱浚、中士王聖瑋;

雖未在場,但有聽到謾罵聲之上士李其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記點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等語,惟依該欄之記載,被告所為除「咆哮」「『作勢』毆打」及出言「恫嚇」,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施加任何有形物理力,並與被害人進行肢體接觸之強暴行為;

又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係記載「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並未提及「強暴」之用語,故綜合上揭情形,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關於「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之記載,應屬顯然之誤寫,而被告於本案之犯意應為「對於長官施恐嚇之犯意」,併此指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於長官施恐嚇罪。

㈡被告先、後實行上開咆哮、作勢毆打及表達「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我一定敲(打)你」等語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對於長官施恐嚇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長官施恐嚇之犯行固應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施恐嚇之手段並非強烈,被告亦未將其所言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踐,且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實行上開行為,並於行為後已坦認犯行,是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觀之,於本案犯罪情節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尚可憫恕,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長官施恐嚇,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於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程序之期日到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期日報到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27、29頁),其是否具有積極彌補所侵害法益之意願,不無疑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尚非劇烈、情節也非重大,兼衡被告行為時年方21歲,年輕識淺且思慮欠周,復參酌其無其他刑事前案之良好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方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地安全相關工作等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之憲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應認其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

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於案發後本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部隊領導統御及軍紀影響尚非嚴峻,及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又因被告以上開行為破壞軍紀,並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雖坦承犯行,卻屢次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庭,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守法觀念顯然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5,000元之損害賠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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