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0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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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第16105號、第16856號、第17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蔓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為財產犯罪」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4至5行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

附表編號3「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第2至3行之「佯為交友並請求支付包裹調查費用云云,」之後應補充「因告訴人無法一次支付,遂於網路尋找借貸管道,見臉書永豐借貸廣告,點選永豐網站連結,接獲專員簡訊,佯稱要先匯款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之「詐騙訊息擷圖」應更正為「聊天紀錄」。

(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第1行之「於111年11月16日起」應更正為「111年11月1日起」。

(三)增列「被害人許舒雅提出之嘉義興業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被害人李國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丁婉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蔓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告訴人丁婉麗、康季妍、黃柏翰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告訴人丁婉麗、康季妍、黃柏翰等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15513號卷第9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黃柏翰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代價(見偵15513號卷第9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21號
被 告 簡蔓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蔓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餐廳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碼等資料,以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錫洋」之人,使「陳錫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於詐騙時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許舒雅、李國珍、丁婉麗、康季妍行騙,使許舒雅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簡蔓珊之前開中信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金錢轉出得手,因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許舒雅等人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婉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康季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蔓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許舒雅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告訴人丁婉麗、康季妍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舒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國珍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婉麗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④告訴人康季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訊息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371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與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許舒雅等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許舒雅 (未告) 於111年11月7日14時11分許,以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為蝦皮網站買家,請求被害人進行賣場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7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偵15513 111年11月7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2 李國珍 (未告) 於111年6月29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被害人,佯為指導於鑫泰國際網站投資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7日 14時5分許 30萬元 112偵16105 3 丁婉麗 (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交友並請求支付包裹調查費用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7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偵16856 111年11月7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4 康季妍 (提告)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7日 12時15分許 40萬元 112偵178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簡蔓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在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蔓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柏翰行騙,使黃柏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簡蔓珊之前開中信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金錢轉出得手,因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柏翰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黃柏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蔓珊於警詢未到場。
(二)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入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提出之詐騙訊息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擷圖等:佐證
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513、16105、16856、17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在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黃柏翰 (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於網站借款且需支付保證金解凍撥款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
111年11月7日 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偵24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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