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0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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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第1074號、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柏仁將其申設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陳建圭等3人,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陳建圭等3人達成和解,償還渠等所受損失,態度不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卷第4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可預見將投資平臺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投資平臺網路帳號及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投資平臺網路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9時16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為「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之會員,綁定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0年11月23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前居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前開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之帳號、密碼(下稱幣託帳戶)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喬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嗣LINE暱稱「喬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柏仁前開幣託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柏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在IG限時動態看見賺錢廣告,因缺錢想賺錢,而提供伊LINE ID予對方,對方加伊LINE好友,對方LINE暱稱為「喬喬」,對方表示為虛擬貨幣安全平臺,尋找合作夥伴,因公司使用單一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交易金額之稅金較重,須分散資金,才對外找合作夥伴節稅,將節稅一部分作為傭金,對方表示須註冊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並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每日會給2000元報酬,伊依指示註冊會員,並綁定伊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在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前居所,以LINE將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之後對方匯款2000元至伊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並告知後續每日有2%營業營利,於110年12月7日,伊查看電子信箱提領現金之信件,詢問「喬喬」為何會提領到帳戶,對方表示款項都是公司資金,伊不曾有過只須交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每日就可獲取2000元之工作,當時伊有考慮幾日才給對方,因伊有詢問朋友,朋友告知幫忙做交易,一天報酬不到1000元,不是違法,伊想只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對方才是非法,伊知道幣託帳戶可以從事買賣,但伊不知道可以拿來作人頭帳戶,伊知道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是被做人頭帳戶,但伊不知道將幣託帳戶交給他人也會被做人頭帳戶,伊幣託帳號有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對方可匯錢進來做交易,幣託帳戶與金融帳戶均匯入金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幣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被告之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325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內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建圭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鍾英蓁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杜怡靚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幣託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具有個人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虛擬帳戶內虛擬貨幣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貨幣會員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可知悉。
被告雖辯稱將幣託帳戶借與他人從事買賣避稅云云,惟被告自陳:交付幣託帳戶,每日可獲取2000元,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工作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於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之情形,且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台灣幣託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正當工作有違,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依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詢問「這樣算不算人頭帳戶」,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幣託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陳建圭 是 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詐欺團成員在GOOGLE張貼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陳建圭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簡單兼差美日撥薪」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im 宋偉」向告訴人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建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於110年12月4日13時3分許 503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原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349號) 2 杜怡靚 是 於110年11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霏霏」結識告訴人杜怡靚後,向告訴人杜怡靚謊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推薦告訴人杜怡靚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杜怡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2月8日14時37分許 1萬3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原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75號) 110年12月8日14時37分許 1萬2030元 110年12月8日14時37分許 1萬8030元 3 鍾英蓁 否 於110年12月1日14時34分許前某時,以LINE結識被害人鍾英蓁後,以LINE向被害人鍾英蓁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鍾英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12月1日14時34分許 1萬3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原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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