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2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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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ing」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本案元大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丁○○等人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同時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6239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317卷第17頁);

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3317卷第242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丁○○ ( 未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假冒係泥作廠商,以LINE暱稱「平安是福」加丁○○為好友後,即向丁○○佯稱:須支付工程尾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7月12日15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317卷第25至31頁) ⑵被害人丁○○出具之對話紀錄、營業登記證明、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3317卷第35至39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548號函檢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偵3317卷第99至108頁) 111年7月13日17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2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假冒係砲兵第21指揮部人員,以LINE暱稱「軍莮人」加戊○○為好友後,即向戊○○佯稱:欲訂購食材惟須向特定廠商進貨云云,接續以暱稱「聯華食品」與戊○○洽談匯款事宜,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7月13日11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8分許),匯款14萬3,25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317卷第47至59頁) ⑵告訴人戊○○出具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3317卷第61至81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548號函檢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偵3317卷第99至108頁) 3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4時16分許,假冒係己○○姪子徐榮生,以LINE暱稱「Alan」加己○○為好友後,即撥打LINE語音電話向己○○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7月13日14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317卷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己○○出具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影本(偵3317卷第89至93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元銀字第1110015548號函檢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偵3317卷第99至108頁) 4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9時2分許,假冒係乙○○外甥女林怡芃,以LINE暱稱「林怡芃」加乙○○之妻為好友後,即撥打LINE語音電話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之妻陷於錯誤,而託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匯款5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6239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乙○○出具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偵26239卷第53至65頁) 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18789號函檢送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239卷第33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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