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27,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至7行:「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富榮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詐欺贓款,使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21367卷第24頁),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7號
被 告 李俊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之某時點,將前女友駱辰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7日15時許,在交友網站認識張富榮,即向張富榮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美金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富榮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0時54分、同日10時56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至駱辰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張富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駱辰畇,駱辰畇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台新銀行帳戶係其交付李俊杰轉交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富榮於警詢時指訴及共犯駱辰畇證稱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報案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