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1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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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顏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26、19194、19801、20644、210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557、18143、29168、4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即使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月)6日上午9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證件翻拍畫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施行詐財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嗣該施詐之人取得前揭一銀帳戶等資料後,於111年6月6日上午9時13分許,以壬○○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TWiP」會員,並以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希幔公司簡訊驗證而申辦會員成功,且於111年6月6日後之不詳時間綁定壬○○前揭一銀帳戶,並取得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後,該施詐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壬○○認知本案有該施詐之人以外正犯及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施詐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均綁定壬○○前揭一銀帳戶),或匯或層轉至壬○○前揭一銀帳戶內,旋遭施行詐欺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壬○○固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111年10月、11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kun」網友談及合作投資比特幣等問題,因獲利不錯,對方提議集資購買比特幣,於111年11月17日要線上申請購買比特幣,「ikun」傳MAX交易網址給我,因我不會使用比特幣相關程式,不知道如何綁定帳戶,對方要幫我綁定帳戶,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LINE將一銀帳戶之存摺照片、身分證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因對方是陌生朋友,我不相信對方,但對方一直說服我,所以我將資料傳給對方後,馬上收回,對方請我等通知,約3日後,對方表示MAX交易所帳號已申請成功,之後對方要求我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我的一銀帳戶,我並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因為我擔心對方欺騙,對方一直催促我籌錢轉帳給他,但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繼續與對方聊投資比特幣問題;

對方表示以後買賣需要,而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我在半夜看到對方登入我一銀帳戶網路銀行,隔日醒來才發現有轉帳,對方使用我一銀帳戶轉帳,我以為在做投資,這只是準備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出入帳,不清楚「ikun」拿到我這些資料後做非法事情,我沒有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等語。

經查:㈠上開施詐之人如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之犯行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在警詢時指訴綦詳(子○部分:見偵19801卷第29~32頁;

癸○○部分:見偵21077卷第41~42頁;

辛○○部分:見偵18526卷第19~20頁;

己○○部分:見偵20644卷第15~21頁;

庚○○部分:見偵19194卷第39~40頁;

丙○○部分:見偵18143卷第13~16頁;

丁○○部分:見偵45203卷第25~35頁;

乙○○部分:見偵29168卷第73~76頁;

甲○○部分:見偵16557卷第31~3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丁○○胞姐顏雯儀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丁○○遭詐騙等情明確(見偵45203卷第37~40頁),復有附表編號1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9801卷第35~36、39、43、47、49、53~57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077卷第43~44、47、55、61、63、67、73、77、81~85、95~101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8526卷第21~25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644卷第25、43~53、55~57、75~85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庚○○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194卷第41~47、51、53、57~69、72~78頁)、附表編號6被害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18143卷第21、25~41、59~70頁)、附表編號7被害人丁○○之彰化縣政府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見偵45203卷第59~63、69~71、81~97頁)、附表編號8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見偵29168卷第77~79、84、88~96頁)、附表編號9被害人甲○○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與施詐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557卷第35~41、47、69頁)、附表編號1被害人子○匯款入款紀錄相關資料(見偵19801卷第73~77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癸○○匯款入款紀錄相關資料(見偵21077卷第121~127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辛○○匯款入款紀錄相關資料(偵18526卷第27~37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己○○匯款入款紀錄相關資料(偵20644卷第87~93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庚○○匯款入款紀錄相關資料(偵19194卷第139、143頁)、附表編號6被害人丙○○匯款入款紀錄相關資料(見偵18143卷第77~41、59~70頁)、姜懿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5203卷第41~51頁)、希幔公司112年5月22日希幔字第1120522001號函附會員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8526卷第139~142、155~157頁)、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1月9日一仁和字第00022號函暨檢附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對應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143卷第77~85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2月23日一北屯字第00030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801卷第79~9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4404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0644卷第95~102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4月14日一北屯字第00060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偵29168卷第21~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8064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8526卷第63~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789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9168卷第113~118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7月6日)、112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9168卷第107、10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一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亦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欄遭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綁定被告一銀帳戶之虛擬帳號內或被告一銀帳戶或層轉至被告一銀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前揭一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證件翻拍畫面,均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施詐之人施用詐術後,依指示將贓款匯入綁定被告一銀帳戶之虛擬帳號或被告一銀帳戶或層轉至被告一銀帳戶,並遭施詐之人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及國民身分證證件翻拍畫面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施詐之人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取得贓款無疑。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ikun」之對話紀錄(見偵18526卷第39~41、83~137頁),顯示其係與「ikun」合作買賣虛擬貨幣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且否認向希幔公司申辦「TWiP」會員,且不知道虛擬帳號云云。

然觀諸以被告身份申辦希幔公司「TWiP」會員之申設時間為111年6月6日上午9時13分,有希幔公司112年5月22日希幔字第1120522001號函附會員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18526卷第155頁),且辦理會員認證之電話號碼亦為被告之聯絡電話,亦有被告112年5月8日之偵詢筆錄可佐(見偵18526卷第77頁),顯見被告辯稱111年10月、11月間方因跟「ikun」合作投資比特幣之目的而交付一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證件翻拍畫面云云,已與前揭被告身分申辦希幔公司「TWiP」會員之申設時間未合,足見所辯此節,顯屬子虛,自難信為真實。

㈣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56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詢時自陳18歲開始工作,做過會計、廠務助理,又其對於收受其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均不知悉,亦聯絡不上等語明確(見偵18526卷第77、79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縱認上開被告所述對方是以合作代為買賣虛擬貨幣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一事為真,惟銀行、交易平臺帳戶仍應自行保管,自無提供該投資之網路銀行及交易平臺帳號、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之必要;

況以被告多年之工作經驗,本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當能辨識「ikun」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且被告亦未確認或查證「ikun」真實身分、在何公司任職、任職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無合法經營等資訊;

再者被告與對方除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外,在未致電或親自見面確認之情況下,即率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此顯與一般投資流程之常情相違;

復以被告於偵詢時供陳:我無法與對方聯繫時,並沒有報警處理,因為我沒有匯錢出去,我沒有損失等語(見偵18526卷第86頁),益徵被告係抱持縱使被騙,損失亦甚少之心態,而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

因此,被告即使知悉將其一銀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不詳施詐之人使用,任憑已具有被作為洗錢、詐欺工具之可能性,然為圖賺取投資獲利,亦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貿然將其一銀帳戶資料交出,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施詐之人利用上開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上開帳戶遭施詐之人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詐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壬○○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施詐之人利用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癸○○、辛○○、己○○部、庚○○、丙○○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被害人癸○○、辛○○、己○○部、庚○○、丙○○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9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9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於82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一銀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使多名被害人因此受害,且部分被害人金錢損失甚鉅,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犯罪之人,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

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526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8526卷第17頁,偵19801卷第19頁,偵16557卷第25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不詳施詐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屠元駿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含虛擬帳號 ) 偵查案號 1 子○ 施詐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佯裝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傳送賣場認證有問題之不實訊息予子○,並接續佯裝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子○謊稱協助帳號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801號 2 癸○○ 施詐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接續以LINE暱稱「陳育佑」及「TW.Carou」向癸○○謊稱須簽訂三大保證協議以提供更安全之服務與購物環境,避免訂單異常或無法購買,系統自動封鎖停權賣場云云,復佯裝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謊稱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485元,導致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問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施詐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接續佯裝雲端訂房系統人員、玉山銀行天母分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辛○○謊稱之前網路訂房,導致個資外洩,有人盜刷信用卡繼續訂房,須依指示轉帳將帳戶內金額空,以防帳戶款項遭盜取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施詐之人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8時29分許,接續佯裝順發3C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己○○謊稱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帳戶款項,系統才能更新資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44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晚上6時17分許 9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庚○○ 施詐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續佯裝雄獅旅行社人員、臺灣銀行服務專員撥打電話向庚○○謊稱公司遭駭客入侵,誤使公司代為訂購10張機票,須提供金融卡服務電話,以終止止付,並依指示前往附近ATM操作終止止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 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晚上6時26分許 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晚上7時12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 施詐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續以電話向丙○○自稱係雄獅旅遊客服專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購票系統問題導致丙○○信用卡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晚上8時4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143號 111年11月28日晚上8時11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晚上8時1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丁○○ 施詐之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乾杯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註冊「Lazada」電商網站,操作跨境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51分 7萬元 先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轉匯33萬3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203號 8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乙○○ 施詐之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臉書社群網站、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星寶國際工作群組購買虛擬通貨比特幣、泰達幣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 5萬元 先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1月10日晚上8時51分轉匯8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168號 9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甲○○ 施詐之人於112年1月10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出售褲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入右揭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晚上6時11分 1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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