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22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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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39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妻蕭瑜瑩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有三人以上)。

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而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瑜瑩、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另有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以及翻拍照片、被害人甲○○遭詐欺之相關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962732號函暨該函檢送之蕭瑜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自己之土銀帳戶資料、蕭瑜瑩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其等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減刑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就其所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被害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6月7日以臉書暱稱「陳娟夏」向何韋達表示要購買衝浪板,並佯稱要以蝦皮拍賣購買之,且傳送虛假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予乙○○;
乙○○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後,詐欺正犯再佯裝為蝦皮客服、郵局人員等,並以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要求乙○○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8日14時14分許 4萬9985元 蕭瑜瑩之郵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甲○○ 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6日先透過FACEBOOK發布虛假之「蔡森老師」之投資訊息,甲○○信以為真而點擊訊息附帶之連結後,詐欺正犯再以LINE暱稱、群組「空軍總司令~MR蔡」、「助理─陳欣怡」、「股謀天下VIP交流群」、「客服專員56號」等向甲○○表示可投資股票,並要求甲○○在「鑫鴻財富」網站註冊帳戶、儲值金額等,以此等方式使甲○○誤以為確可投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 135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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