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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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38號、第4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冒親友借錢、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自19歲即投入職場,有擔任過清潔、行政工作,有工作經驗;

況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91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前案雖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既曾經歷前案之偵辦過程,當應對個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提供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益見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偵字第37438號卷第125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係以交貨便之方式為之,則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可預見。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陳義順、告訴人莊詠心等2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尋找賺錢管道,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陳義順、告訴人莊詠心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被害人陳義順、告訴人莊詠心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找工作賺錢(見偵字第37438號卷第124頁),被害人陳義順、告訴人莊詠心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亦尚未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害人陳義順、告訴人莊詠心等2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7438號卷第13頁),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37438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46號
被 告 陳韋臻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重樂門市,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韋臻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1年3月間,看見家庭代工之廣告,加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方表示要提供金融卡,做為薪資轉入使用,並表示新員工會給予一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材料費用,對方表示多提供一張金融卡,就會給3200元,於111年3月23日19時53分許,在高鐵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將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也不知道家庭代工公司地址、聯絡電話,伊不曾做過因提供帳戶就可領錢之工作等語。經查:
㈠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元銀字第1110009434號函、111年6月2日元銀字第111000902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義順提供之帳戶明細列印資料、通話紀錄、告訴人莊詠心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表示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乃將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被告對於家庭代工公司及聯繫之人為何人一無所知,僅有該人持用之LINE帳號,被告可預見其交出帳戶資料後已無由掌握,被告既為成年人,且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而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情本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曾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91號案件偵辦,該案件雖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既曾經歷該案件之偵辦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提供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益見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然卻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交付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資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主觀上真有應徵家庭代工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
因之,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資料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於帳戶遭他人持之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幫助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陳義順 否 於111年3月27日14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誠品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義順謊稱錯誤設定將導致帳戶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陳義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7日1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7438號 111年3月27日15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莊詠心 是 於111年3月27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莊詠心謊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帳戶將被扣款8800元,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莊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7日15時29分許 4萬9989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4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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