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5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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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曾元嵩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將之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揭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

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卻未能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欲以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藉此收取租金方式牟利,致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此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詐欺所得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取得報酬2萬元,此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取財正犯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
被 告 陳品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君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面交之方式,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事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LEO九洲娛樂城」投資博弈遊戲網站之廣告,適曾元嵩上網瀏覽,佯稱有主播線上帶牌,跟著主播所說莊家、閒家下注,穩定獲利云云,致曾元嵩陷於錯誤,註冊加入會員,並依網頁指示,接續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110年8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9時24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共5筆至陳品君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嗣曾元嵩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元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元嵩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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