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9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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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5行「虛擬貨幣」更正為「股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峻豪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成年人使用,使被害人戴溪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300萬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節;

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積電外包商,現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存摺,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陳峻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豪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彌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小賴」之人使用,並告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戴溪炎於111年1月間某日瀏覽後依臉書訊息加入LINE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版主-蔣國昇」在該群組內佯稱可在TOne Trad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引誘戴溪炎加入平臺內依客服人員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2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入陳峻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嗣戴溪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峻豪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欲獲得15萬元之報酬,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予他人使用,嗣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戴溪炎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戴溪炎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擷圖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予他人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39號參照),然被告當可知悉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收款用途,且於本署偵查中復供承「(問:是否知道為何對方要收你的帳戶使用?)應該是作為不法使用。」
是被告顯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高額報酬,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與己全然陌生之「小賴」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110年7月12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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