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金簡,98,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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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①一、第14行關於「VMISL」,應更正為「www.vsglobals.com」、②一、第16、17行關於「匯款95萬元至本案帳戶」,應補充為「匯款95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帳戶時間為同日16時1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竟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掩飾詐欺所得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廖淑瑛財產權受侵害,復未為任何賠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獲有新臺幣5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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