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01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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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忠


義務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欲左轉河南路往甘河路方向行駛,適時告訴人賴月珍沿河南路行人穿越道往皇城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因被告前述駕駛疏失,自右側碰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上臂、小腿、踝部及膝部擦傷暨右側踝部韌帶受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3年3月1日成立和解,而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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