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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濂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濓鑫於民國112年2月26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變換至慢車道,適告訴人王品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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