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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豐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凱旋路與經貿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游政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邵詩婾(本案游政衛、邵詩婾提出告訴)、其子游○承(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子邵○得(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經貿九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嘉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游政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游政衛受有「第四頸椎板閉鎖性骨折、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指擦傷」之傷害、邵詩婾受有「左下肢挫傷擦傷、左第七肋骨骨折、軀體挫傷」之傷害、游○承受有「口腔顏面軟組織挫傷」之傷害、邵○得受有「右頭額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游政衛、邵詩婾於112年9月1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嗣後二位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撰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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