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淇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淇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8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葉宜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雅路對向內側車道欲左轉福雅路321巷往西平南巷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
而該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