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16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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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停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開啟左前駕駛座之車門時,原應先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該車門,適告訴人范垂爐騎乘自行車沿該道路自其後方駛來,見狀已閃避不及撞上該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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