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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澤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00巷○號誌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者,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陳國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61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小指撕裂傷3公分、右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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