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19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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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嘉裕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賴嘉裕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23時許起至翌日上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賴嘉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39至47頁)。

㈢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至5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具一定之危險性,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房工作、須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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