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20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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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鄭孝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鄭孝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6時許、同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00○0號穩盛科技公司(起訴書誤載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飲用啤酒5至6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前數分鐘,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幹一路與長壽東西八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鄭孝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1至15、25、31至35頁)㈢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既未變更,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有相當固著的惡性,不宜從輕量處,其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而註銷,此次被告在外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具一定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捨棄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飲酒後從公司欲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須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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