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2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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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碩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碩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碩鋒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翌日(5月24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俟於5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甘河路口,欲左轉彎沿甘河路口往大河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影響駕駛而未注意,致其上開車輛於左轉時,與告訴人陳逸樵所騎乘沿河南路2段往長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22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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