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129,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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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照號碼7957-V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華美街與明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左方有告訴人王采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母即告訴人林淑慧,沿明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采妮受有右肱骨幹骨折、右側肩部沾黏性囊炎之傷害;

告訴人林淑慧則受有右手肘及右小腿挫傷、右手腕、右膝、右小腿及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於112年6月26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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