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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辰
陳佳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韋辰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3段內慢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並劃設有行人專用道之臺灣大道3段與惠來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被告陳佳琳亦不顧惠來路之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趕赴公車停靠站。
因雙方之疏失,被告葉韋辰所騎乘之機車不及煞停而衝撞告訴人陳佳琳,致告訴人陳佳琳受有右側鎖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葉韋辰亦受有右手掌第五掌骨受傷、手指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佳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葉韋辰所為,係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韋辰、陳佳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佳琳、葉韋辰分別涉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佳琳、葉韋辰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葉韋辰、陳佳琳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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