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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仁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耀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衫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桂森所騎乘之自行車,撞擊力道推擠告訴人向前撞擊由被告陳耀仁所駕駛,不當暫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告訴人人車到地後受有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耀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耀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耀仁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陳耀仁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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