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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安
許方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宥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西路2段由精武橋往太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劃有行車分線路段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被告許方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同向沿旱溪西路2段由精武橋往太原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許方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外傷性血胸、左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曾宥安則受有左下肢挫擦傷、背部扭拉傷等傷害。
被告曾宥安、被告許方銪於肇事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即被告2人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達成調解,且和解金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有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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